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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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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彬阳(曾用名刘鹏举),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彬阳(曾用名刘鹏举),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彬阳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北门东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xx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忘拔车钥匙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6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7月25日20时许,民警将刘彬阳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刘彬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彬阳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销售证明、电动车合格证;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刘彬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刘彬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彬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彬阳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北门东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xx停放于该停车场内忘拔车钥匙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6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7月25日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刘彬阳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刘彬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彬阳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其停放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北门东停车场内的电动车被盗,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杨xx系富士康科技集团中央安全处安全保卫人员,其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6时许,赵xx称放在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北门东停车场内的电动车被盗,后其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疑似盗窃该电动车的男子;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其到富士康科技集团L区停车场找其男友刘彬阳,后见刘彬阳骑了一辆蓝白色电动车;

5、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xx;

6、销售证明、电动车合格证、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彬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彬阳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彬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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