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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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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国忠,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准驾车型不符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国忠,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准驾车型不符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忠及其辩护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卢国忠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铁十五局郑机城际铁路第三项目部搅拌站门前时,与被害人湛金全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入四港联动大道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湛金全、卢国忠受伤。事发后,卢国忠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2014年7月27日,湛金全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湛金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7月26日,卢国忠出院后随民警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卢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国忠的供述;证人湛xx、湛xx、石xx、张xx、陈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通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湛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卢国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国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卢国忠系自首,建议对卢国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卢国忠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铁十五局郑机城际铁路第三项目部搅拌站门前时,与被害人湛金全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入四港联动大道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湛xx、卢国忠受伤。事发后,卢国忠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2014年7月27日,湛金全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湛金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卢国忠出院后随民警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卢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卢国忠亲属赔偿被害人湛金全亲属人民币2.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卢国忠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许驾驶无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铁十五局门前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其与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后其拨打110、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

2、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湛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和死亡时间;

3、证人湛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卢国忠驾驶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五羊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从卢国忠亲属那里得知卢国忠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卢国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情况及卢国忠主动拨打110、120电话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卢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湛xx负事故次要责任;

9、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湛xx死于颅脑损伤;

10、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卢国忠所驾摩托车信息未在公安机关登记;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卢国忠准驾车型为C1,卢国忠不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

1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4、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国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5、前科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通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湛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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