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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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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青年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青年,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青年,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晓东,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青年、杨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青年、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安青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百盛广场旗杆处人行道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斜口钳剪断电瓶线,并用手掰开车把锁,将被害人杨某奇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蓝色雷霆王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安青年、杨晓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由杨晓东望风,安青年用斜口钳剪断电源线,将被害人杨某昆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吉圣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2月2日15时许,安青年、杨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楼下给盗窃的吉圣牌电动车换车壳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价值3550元,现己追回并发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奇、杨某昆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青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安青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百盛广场旗杆处人行道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斜口钳剪断电瓶线,并用手掰开车把锁,将被害人杨某奇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蓝色雷霆王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安青年、杨晓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由杨晓东望风,安青年用斜口钳剪断电源线,将被害人杨某昆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吉圣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2月2日15时许,安青年、杨晓东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楼下给盗窃的吉圣牌电动车换车壳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价值3550元,现己追回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青年供述,证明其单独及伙同杨晓东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杨晓东供述,证明其伙同安青年盗窃被害人杨某昆电动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安青年供述的一起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具体情节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杨某奇、杨某昆陈述,证明其二人电动车被盗并报案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言,二人均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巡防中队巡防队员,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人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5、视听资料;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安青年盗窃的被害人杨某奇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300元的事实;

7、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斜口钳,并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辨认赃物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其盗窃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不予估价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杨某昆电动车,因购买时间不超过一个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的情况;

(7)电动车销售票据及保修卡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昆购买的被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价值、购买时间及保修情况;

(8)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证明经公安网查询,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青年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杨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二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安青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青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晓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斜口钳一把、六角锥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牛安琪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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