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平飞,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平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尚平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家属院2号楼X楼西户,趁其女友被害人索X萍洗澡之际,将索X萍放于床下首饰箱内的一重100克的黄金金条盗走。并于当日12时许,以人民币19160元的价格,将该金条典当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1楼河南金X丰典当有限公司。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1月1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原博览中心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将尚平飞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5日,尚平飞家属向索X萍赔礼道歉,取得索X萍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尚平飞供述;被害人索X萍陈述;证人康X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尚平飞指认赃物照片;正X中环百货销货凭单、购物小票及中国黄金出品证书复印件、河南金X丰典当有限公司当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索X萍出具的刑事谅解意见书;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平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平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尚平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家属院2号楼X楼西户,趁其女友被害人索X萍洗澡之际,将索X萍放于床下首饰箱内的一重100克的黄金金条盗走。并于当日12时许,以人民币19160元的价格,将该金条典当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1楼河南金X丰典当有限公司。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条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58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1月1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原博览中心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将尚平飞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5日,尚平飞家属向索X萍赔礼道歉,取得索X萍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尚平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尚平飞在其女友索X萍家中整理床铺时,发现索放于床下首饰箱内的一黄金金条,遂将金条盗走并于当日典当,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被害人索X萍的陈述、报案材料、正X中环百货销货凭单、购物小票及中国黄金出品证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日10时45分许,其在家中整理东西时发现放在卧室箱子内的一根100克的金条丢失并怀疑是被其男友尚平飞盗走以及金条的特征、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 3、证人康X的证言、河南金X丰典当有限公司当票,证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尚平飞将一根100克的金条典当给河南金X丰典当有限公司以及金条的特征、典当金额等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金条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5800元; 5、被害人索X萍出具的刑事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尚平飞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被告人明确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