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70号 罪犯董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拘役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拘役五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罪犯董峰在一面馆内,趁店主及服务员休息时,盗走柜子内装有19200元现金的钱包,其出门时被店内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 罪犯董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峰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