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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稳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82号 罪犯董稳,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以(2013)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82号

罪犯董稳,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以(2013)潢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2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董稳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华英女职工宿舍楼附近,以帮助打水为由,认识了华英三厂女职工李某某和柯某某,并索要了二人的手机及QQ号。当日22时,董稳以带柯某某、李某某上网为由将二人偏出,后董稳骑电瓶车带柯某某、李某某,行驶至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西侧的小树林,董稳等人将柯某某、李某某拖进树林,欲对二人强奸,因二人反抗未能得逞。

罪犯董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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