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90号 罪犯徐保国,男,196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22日以(2010)驻刑二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宣判后,2010年0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05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保国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晚,该犯与王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该犯用手捂住王某的嘴并用手卡住王的脖子致王死亡。 罪犯徐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保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