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87号 罪犯朱伟煜,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5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伟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二○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伟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3时许,该犯在北京海淀区四季青杏石路23号一小路附近,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持刀扎伤张某,致其急性大出血死亡。 罪犯朱伟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伟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伟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二○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