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L56061号凯马牌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董千楼村委西100米处时,将行人贾某某撞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L56061号凯马牌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董千楼村委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二某、周某甲、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记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