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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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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5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皖SJ5896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十字街南侧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SJ5896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十字街南侧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郭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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