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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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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4时许,王某乙与孙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因打牌发生纠纷并撕打,王某乙的朋友苏某甲(已判刑)上前制止时与孙某某及家人发生撕打,苏某甲认为吃亏,就电话召集其堂兄苏某乙(另案处理)前去,苏某乙又召集吕保民(已判刑)、苏某丙等人,吕某乙又召集苏某丁(已判刑)、韩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随后孙某某的舅舅王某丙到达现场,与苏某甲等苏庄村民发生争执,王某丙被家人劝回家,苏庄村民又跟至王某丙家门口大骂,而后被赶回来的马某甲等人劝离王某丙家门口,朝张庄村南边走,当苏庄村民行至民主路路北人行道时,被告人吕某甲手持砍刀、王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王某甲和对方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对方,双方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均有人被打伤。经鉴定苏庄村民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为轻伤,马某乙、苏某戊、吕某乙为轻微伤,张庄村民孙某某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许,王某乙与孙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因打牌发生纠纷并撕打,王某乙的朋友苏某甲(已判刑)上前制止时与孙某某及家人发生撕打,苏某甲认为吃亏,就电话召集其堂兄苏某乙(另案处理)前去,苏某乙又召集吕保民(已判刑)、苏某丙等人,吕某乙又召集苏某丁(已判刑)、韩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随后孙某某的舅舅王某丙到达现场,与苏某甲等苏庄村民发生争执,王某丙被家人劝回家,苏庄村民又跟至王某丙家门口大骂,而后被赶回来的马某甲等人劝离王某丙家门口,朝张庄村南边走,当苏庄村民行至民主路路北人行道时,被告人吕某甲手持砍刀、王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王某甲和对方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对方,双方发生互殴,致双方人员均有人被打伤。经鉴定苏庄村民苏某乙、苏某己、苏某庚为轻伤,马某乙、苏某戊、吕某乙为轻微伤,张庄村民孙某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当庭均供认参与了2012年9月21日发生在商丘市梁园区张庄村附近的苏庄与张庄部分村民聚众斗殴事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其指控其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不予否认,称其已记不清当时具体情形,以证据认定为准。2、被害人苏某乙、苏某己等人陈述了2012年9月21日在商丘市民主路张庄附近。在苏庄与张庄村民互殴过程中被对方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持械打致轻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马某丙、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多名证人证实了2012年9月21日在商丘市民主路苏庄与张庄村民多人参与殴斗的事实并证实张庄一方有几人持刀,经辨认其中有被告人吕某甲。4、辩认笔录。5、刑事技术鉴定书。6、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投案证明、双方相互谅解、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坦白认罪,均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殴斗双方均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并相互表示谅解及出具了谅解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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