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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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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在商丘市胜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无故将被害人田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为轻伤(二级),朱某某、董某某均为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醉酒后,在商丘市胜利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无故将被害人田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为轻伤(二级),朱某某、董某某均为轻微伤。

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朱某某、董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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