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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梦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梦见,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梦见,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梦见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梦见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邱梦见酒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二轻局家属院一楼楼梯口处,采取暴力、恐吓手段,将被害人翟某某购买的牛奶等价值人民币28.5元物品抢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梦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梦见辩称,我当天是喝酒后行为失控了,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我想不起来了。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恐吓手段属实,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邱梦见酒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二轻局家属院一楼楼梯口处,采取暴力、恐吓手段,将被害人翟某某购买的牛奶等价值人民币28.5元物品抢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邱梦见供述。2014年11月3日晚上,我和工地上几个朋友在睢阳区平原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喝过酒,当时我喝了半斤酒,喝醉后坐朋友的车到北关医院下车,然后坐出租车去了梁园区广场,下车后去哪了我也不清楚。喝酒前我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住,我喝过酒后就去了,我爸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二轻局家属院门面楼租房住。

二、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22时,我在京港超市买了东西回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二轻局家属院,到楼洞口我刚走上台阶,有一个男的用左胳膊从背后勒住我脖子,右手拿一钥匙抵在我脖子上,对我说“别说话,跟我走”说了有四五遍,嘴里有很大的酒味,我问他是谁,然后这个男的就不说话,还把脸往我脸上凑,我用手机挡住了他的脸,这个男的又让我把手机扔了,东西扔了,让我跟他走,并重复了好几遍,我就把手里买的东西扔在地上,这时我同事张某甲给我打来电话,我接通后,就问那个男的“你是谁,我不认识你”,这个男的让我把手机扔了,这时我使劲推了他一下,把这个男的推开了,我就往楼上跑,那个男的指着我说“你给我等着”,然后这个男的从地上把我在京港超市买的东西捡起来就跑了,我看他跑了,吓得蹲在一楼、二楼之间哭,我同事张某甲从楼上下来了,我们一起回了宿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同事翟某某被人抢了,我听见了,我来作证。2014年11月3日22时10分左右,我回到二轻局家属院西头楼2单元3楼宿舍里,看到同事翟某某还没回来,过了十来分钟,我听到楼下有人说话,听着像是翟某某的声音,我就给她打电话确定一下,电话打通之后,对方没有说话,里面传来翟某某和另一个男子的对话,翟某某问那个男的是谁,那个男的让翟某某把手机扔掉,手机挂后,我听到翟某某在楼下喊我,我和我们宿舍的另一个女孩一起赶到一楼、二楼拐角处,看到翟某某蹲在地上哭,回到宿舍后我问翟某某怎么回事,她说一个男的想亲她没亲到,还把她买的零食抢走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11月3日晚,我在一楼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喊,我就走到门口,从猫眼里看了一下,发现一年轻男子正搂着3楼邻居女孩的脖子,女孩说你是谁,我认识你不,然后那名青年男子转身从地上拿起不知道啥东西就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3日晚22时左右,我在二轻局家属院新楼三楼东户家中,我当时听见我住的楼前面那栋楼下有个女的在哭,还听到她哭着喊什么姐,当时我也没在意,大概有10分钟左右,有人敲我家的门,我问是谁,有个男的说有人追他,他躲债的,让我给他开门,我把楼道灯打开,从门上猫眼往外看,这个男的躲在旁边骂我,还说“你还敢开灯看我,明天出来砍死你”,我没有给他开门,他就下楼了。后来我去楼下接我爱人,在楼下看到楼洞外地上有很多零食和饮料,我听我爱人说民警在小区里抓了一个男的(邱梦见),我过去看了,一听那个男的说话声音就是敲我家门的那个人。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父亲,证人证明了自己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二轻局家属院居住,2014年11月3日晚20时许自己曾给邱梦见打电话问他是否回家的事实。

四、书证。1、被告人邱梦见身份信息一份;2、前科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各一份;5、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干警出警情况说明两份;6、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抢物品以及发票照片、作案工具照片;7、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8、抓获经过。9、被告人辩护人向法院提交宁陵县华堡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陵县华堡派出所证明一份、商丘天鹏建筑安装公司运河景苑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邱梦见平时社会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梦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恐吓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社会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醉酒后所为,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恐吓手段属实,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恐吓手段,并要求被害人将手中物品扔下,被害人挣脱之后,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财物取走的事实,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应该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犯罪特征,故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梦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梦见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周献忠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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