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NQZ617五菱宏光面包车沿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谢集镇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三轮汽车被撞后又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轮式拖拉机,造成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崔某甲受伤,后因医疗费等其它费用赔偿问题,朱某某等四人通过民事诉讼将贾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贾某某赔偿朱某某损失人民币39657.51元、赔偿黄某甲损失人民币42721元、赔偿黄某乙损失人民币43335.17元、赔偿崔某甲损失人民币13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贾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贾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NQZ617五菱宏光面包车沿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谢集乡镇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三轮汽车被撞后又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轮式拖拉机,造成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崔某甲受伤,后因医疗费等其它费用赔偿问题,朱某某等四人通过民事诉讼将贾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贾某某赔偿朱某某损失人民币39657.51元、赔偿黄某甲损失人民币42721元、赔偿黄某乙损失人民币43335.17元、赔偿崔某甲损失人民币13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贾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贾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崔某甲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认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及时协助执行,已按判决书执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