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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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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电子城内伙同崔某某,利用崔注册的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为商丘市水利局勘查设计院的程某某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433000元。

2、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电子城自己的京瓷办公设备经营部内,以牟利为目的向商丘市水利局勘查设计院程某某提供虚开的发票,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288835元。其中,虚开金额人民币116340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电子城内,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崔某某,利用其注册的公司,为商丘市水利局勘查设计院的程某某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433000元。

2、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电子城自己的京瓷办公设备经营部内,以牟利为目的,向程某某提供虚开的发票,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288835元,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163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彭某某、杨一某、胡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审计移送处理书、现金支出凭单及发票、情况说明、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和违法所得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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