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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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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李、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看守所。

辩护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卢允涛、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哲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平原办事处小李庄自家住宅处自建房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承建。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过程及工艺不规范,并使用了不合格建筑材料,致使四层楼房楼板坍塌,导致施工人员周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当场死亡。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将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平原办事处小李庄自家住宅处自建房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承建。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由于施工过程及工艺不规范,并使用了不合格建筑材料,致使四层楼房楼板坍塌,导致施工人员周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商丘市梁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杨某某负此事故的直接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拍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李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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