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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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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2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中心广场欢乐谷出口处,将与其发生争执的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中心广场欢乐谷出口处,将与其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治安处罚的其他人员,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  春  霞

审判员 黄玲审判员苏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     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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