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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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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女,1985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外逃,同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李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的天,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往车辆碾压了其摊在公路上的玉米棒,就迁怒于占道卸车的杜某某家,王某某的媳妇骂了卸货司机和杜某某,王某某指使其二儿、五儿打杜某某,因有人拉住没打成。(二)、2011年夏天,兰考县收猪人陈某某到民权县尹店乡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买猪,因猪太大、规格不符不予收购,王某某的媳妇就骂猪行伍李某甲,王某某就让其儿子拿铁锨和木棍打陈某某,被拦住了。(三)、2012年秋天的一天,新兴村修水泥路时,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为使自己家路面加高,就在壳子板下垫石子,修路人王某丙不让垫,王某某妻子就辱骂、殴打王某丙,王某某回来后,把壳子板踢了,并撵着王某乙打,被拦住了,王某某让修路的停工,后工头买礼品到王某某家赔事后才让施工。(四)、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无故跑到贺某某家中殴打贺某某、孙某某二人,经鉴定贺某某、孙某某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五)、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在尹店乡新兴村依法执行公务。(六)、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为使其父王某某逃脱法律制裁,找到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让三人在案件材料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父亲王某某被审查逮捕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均不成立,请求依法公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尹店乡人民政府并非“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提供的执行执法任务的乡政府干部的证言均自称是乡政府干部,却未曾提供书面身份证件或者证明以证实其身份,不能证明案发当日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没有见到对被告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对乡政府工作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本案被告人虽在案发当天对乡政府工作人员有过一些过激的言行和举动,但这些言行和举动尚不构成刑法意义的“暴力”、或“威胁”。综合以上情况,请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也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一)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二)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不属于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类客观行为,仅仅是四起简单的治安案件纠纷,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错误。就单一事实或个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不能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行为即被告人与贺某某两家纠纷一事,同一件事,对贺某某公诉机关已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起诉,而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寻衅滋事提起诉讼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如果合议庭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成立,辩护人认为基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均没有殴打他人,犯罪手段、情节一般,主观恶意不大,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等原因,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宜。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往车辆碾压了其家摊在公路上的玉米棒,就迁怒于占道卸车的杜某某家,王某某的妻子骂了卸货司机和杜某某,王某某指使其二儿、五儿打杜某某,因有人拉住没打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家与杜某某家门市部对门,她家门市部门口停一辆卸麦种的车,其家在对面的路上晒的玉米棒子,路上过车碾住棒子了,其妻和杜某某吵了几句嘴,抬了几句杠,其没参与。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秋天的一天中午,其家门市部拉种子的车停在门口卸车,过路的车轧住了对面王某某家摊在路边的玉米棒子,王某某的妻子就骂司机,其问她骂啥哩,又骂其,其就和她及她的女儿对骂,王某某就从家里出来,吆喝着“打毁她,把嘴给她呼歪”,他二儿、五儿就上了,因有人拉住没打成。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与杜某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史某甲的证言,有几年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听其儿史某某和儿媳妇杜某某说了当天王某某及其妻子、女儿、儿子吵骂,要打杜某某,被人拉开的事实,第二天去新兴村赶集碰上王某某,王某某说在新兴村谁敢惹他,杜某某要是他村的,早就挨上打了,其一直给王某某赔不是,并让其儿媳妇给他赔不是,还拿了礼品到王某某家赔事了王某某,才算了事。同时还证明其孙子在新兴村上学时,王某某的孙子打了他,老师让找家长,结果王某某的大儿媳妇当着其家人的面又打其孙子两耳光,其家没敢吭,一打听,他家的人孬的没法,谁也惹不起。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夏天,兰考县收猪人陈某某到民权县尹店乡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买猪,因猪太大、规格不符不予收购,王某某的媳妇就骂猪行伍李某甲,王某某就让其儿子拿铁锨和木棍打陈某某,被拦住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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