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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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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吴思信、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上,在民权县人和镇前瓦冢村,被告人候宏军、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翻墙入院跳进同村吴某甲家中,盗走院内枣红色电动三轮车,后又翻墙入院进入该村村民侯某甲家中,盗走院内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以及枣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侯某甲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吴某甲被盗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10元,共计833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候宏军、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宏军、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候宏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认真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在民权县人和镇前瓦冢村,被告人候宏军、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翻墙入院进入该村村民侯某甲家中,盗走院内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以及枣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各辆,后又翻墙入院跳进同村吴某甲家中,盗走院内枣红色电动三轮车辆,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侯某甲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吴某甲被盗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10元,共计833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找到其说想弄点钱花花。其问徐某某找好人没有,他说叫给王某某,其说只要叫王某某,王某某一定叫吴某某(其知道他俩关系好),其对徐某某说,让王某某找其,看看其庄上谁家有电动车,晚上偷走。到了中午,其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其庄上转,其看到本村候保国家门楼下放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本村吴某甲门家下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就确定偷这两家。到了晚上八点多,其和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其本村东头吹响戏的地方碰面,过了一会儿,其四人到其家废弃的院子里商量怎么偷,商量的结果,其放风,他们三人跳墙偷。先偷的候保国家,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都跳进院里了,其在外放风,他们从院里把大门打开,推出来一辆电动两轮和一辆电动三轮。我们把两辆电动车放在事先说好的小路上。又去吴某甲家偷,徐某某跳进院子里把大门打开,吴某某、王某某也进了院里,其还是在外放风。王某某从院子里退出来一辆电动三轮,随后将偷的三辆电动车都弄到吴某某家了。电动车卖没卖其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去候宏军家给他说没钱花了,他提议偷人家的电动车,其同意了。后来又叫给了吴某某和王某某,其四人在候宏军家废弃的院子里商量的怎么偷,随后候宏军和王某某去候宏军的村里踩点去了,到了晚上十点多候宏军领到一家开始偷,其和王某某、吴某某跳进院内,候宏军在外放风,王某某把头门弄开,其推了一辆电动三轮,吴某某推了一辆电动两轮出来了。把这两辆电动车放好后,候宏军又领着我们去另一家,还是我们三人跳进院子里,侯某某在外放风,王某某把门弄开,吴某某推出来一辆电动三轮,我们四人把偷来的三辆电动车都推到吴某某家了。准备把电动车卖给楼岗村一家收电动车的,因没敲开门,其就回家了。

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其与候宏军、徐某某预谋盗窃电动车,由王某某与候红军先踩好点,盗窃时候宏军负责放风。其二人和徐某某实施盗窃,共跳进两家农户院内,盗窃电动三轮两辆,电动两轮一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都推到吴某某家了。

4、失主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6点多,其发现停放在门楼下的两辆电动车被盗了,一辆是红色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是枣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其就报案了。

5、失主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3点多,其听见给电动车充电的充电器不响了,其起床后发现停放在门楼下的电动三轮被盗了。

6、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尚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其本村的候保国、吴某甲家中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三辆电动车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8330元。

8、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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