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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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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盗窃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物资库3X120型电缆线12米,价值3180元、同年11月30日夜,冯某某、刘某某盗窃该公司的3X120电缆线7米,价值1855元、同年12月22日夜,冯某某盗窃该公司的3X120型电缆线10米,价值2650元。三次盗窃的电缆线均卖给在孙六乡赵老家村收购废品的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系从犯,杨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刘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使用非监禁性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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