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9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家开设的诊所里,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寻骨风胶囊”15盒,后以每盒8元的价格售出两盒,以每盒2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神吹散”10盒,欲销售。“寻骨风胶囊”、“神吹散”经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记本复印件,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寻骨风胶囊”真伪的复函》、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有关的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怀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