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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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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民权县秋水路兰大百货门口,趁人不备,用铁镊子从郑贝贝的口袋中窃取现金20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贝贝的陈述、证人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铁镊子及百元纸币照片、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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