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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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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小名孩),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2002年5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0年9月1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小名孩),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2002年5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0年9月1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中医院,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中医院内的一辆绿色步步先牌带棚电动三轮车盗走,内有小米牌2S手机一部,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中医院,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中医院内的一辆绿色步步先牌带棚电动三轮车盗走,内有小米牌2S手机一部,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郑某某于俩仨月前的一天早上,在民权县中医院内偷一辆带棚绿色电动三轮车,内有一部白色大屏手机,后三轮车被郑某某骑走,其把手机拿回家了。

2、失主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在民权县中医院内丢失一辆绿色带棚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和一部手机,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3、证人谷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谷某某将涉案小米2S手机拿回家中,该手机于2014年10月3日由其交给民权县公安局民警并被扣押。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2014年7月2日在民权县中医院内丢失一辆绿色带棚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和一部小米手机,电动车价值1500元。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960元。

6、收条,证实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7、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谷某某因盗窃曾被劳动教养两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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