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原民权县翰明轩木制工艺品厂负责人,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1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羁押于沛县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移交民权县公安局,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在民权县伯党乡开设民权县翰明轩木制工艺品厂,聘用王某某为其看大门,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杨某某为其在厂内打磨家具、王某某在厂内维修电机,约定工资为30元/次。从2012年董某某因经营不善离开至案发时,共拖欠王某某22个月工资26400元、杨某某工资2000元、王某某工资2800元,共计31200元。经民权县人社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催促其支付而拒不支付。案发后,董某某的妻子已代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局案卷档案、案件移交函、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偿付拖欠工资,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