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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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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大眼),男。 辩护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大眼”),男。

辩护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因家庭矛盾与邻居罗某甲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其邻居罗某甲家门口,与罗某甲家属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甲出来后,罗某某与罗某甲发生撕扯行为,罗某某持刀将罗某甲砍伤。后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悔罪;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起;自首;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庭前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罗某丙、梁某、郭某某、潘某、赵某、牛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砍人用的刀具、被害人罗某甲的血衣、捆绑用的绳子;罗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庭前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派出所如实交代罪行,系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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