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超限站时,与路西侧停放的一辆货车东面站立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12日,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2000元。2014年11月24日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方一次性赔偿孙某某方90000元,共计赔偿款112000元现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120接警记录、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98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樊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4)05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