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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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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滕志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滕志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女。

被告人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志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彩、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靳某某(已起诉)在其家中分割病死猪时被临颍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查,靳某某于2013年11月开始从临颍县皇帝庙乡曹庄北面的污水河里捡拾死因不明的猪,并从王某某(已起诉)和张某某(已起诉)处以大猪(一百斤以上)一块钱一斤、小猪(一百斤以下)五、六毛一斤的价钱收购病死猪,后靳某某将这些猪分割后,将猪肉存入漯河汇通冷库待售,并先后两次由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出库销售。漯河汇通冷库的出库单及台账显示,靳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将其在该冷库以“文学”为登记名的猪肉出库,其中,2013年12月28日出库猪2号肉55件和猪4号肉95件,每件25kg,共计3750kg。2013年12月31日出库羊排(实为猪肋排)85件,每件20kg,共计出库1700kg。两次合计出库重量5450kg。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以五花肉5500元/吨、4号肉12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并由李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以每斤5.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五花肉6000元/吨、4号肉17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司机李某某和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帮助潘某某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卸货,将病死猪肉放在该冷库保存并代售。后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运送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病死猪肉,并将这些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4年5月2日,刘某某联系潘某某以每吨11400元(包含4000元运费)的价格购买“赖肉”,5月4日,潘某某联系司机徐某某,并约定4000元运费,由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王某乙(在逃)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9025kg病死猪肉运给刘某某。2014年5月6日,徐某某将该批病死猪肉送至刘某某指定的经纬厂冷库后联系刘某某卸货,刘某某、赵某某正卸货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查获。后侦查人员将徐某某车上的9025kg猪肉当场扣押,并将案发前刘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并保存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病死猪肉一并扣押。经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案发当天扣押的9025kg猪肉和刘某某存放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猪肉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汇通冷库出库单、入库单及台账、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销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手机及厢式货车一辆、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潘某某、刘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的不合格猪肉有19832kg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流入市场,尚未被销售出去,依法应当按照未遂处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对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量刑,建议按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徐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某、赵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的四宗犯罪行为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其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即使能够按照犯罪来处理,包括已被判处的案件,其总数也在20万元以下。三、潘某某系帮助犯,第四宗即使认定为犯罪,应为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潘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禁止令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扣押销毁部分不应计入销售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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