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袁某某、宋某某、陶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刑)在临颍县杜曲镇长枪王村王某某的“富贵酒家”门前,将王某某停放门外的红色“豪进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8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王某某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王某某价值28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及手机的价格(2007)9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做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