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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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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6年2月。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1年6月。系张某甲之父。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6年2月。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1年6月。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红雨。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法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明,男,生于1969年8月。系被害人毕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女,生于1972年1月。系被害人毕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生于1996年11月。与被害人毕聪系同居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女,生于2014年12月。系毕聪、陈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明、李丽、陈某甲、毕某某等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2月出生。2014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永久,男,生于1979年5月。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威马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200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RA3160(豫RK2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镇平县公路局搅拌场南停车场进入207国道右转弯时,与沿207国道毕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聪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聪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2014年8月31日,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6.03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4、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肇事车辆豫RA3160(豫RK250挂)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挂车各50万元)。车辆实际车主白永久,行驶证登记车主南阳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肇事车主白永久垫付被害人毕聪亲属人民币20000元。

被害人毕聪生前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租有房屋和摊位经商,于2014年4月19日与陈某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某某。毕聪亲属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3、摩托车车损定价1435元;4、鉴定费100元;5、施救费350元;6、看车费50元;7、实际损失581358.42元。合计605272.42元。

被害人张某甲系镇平县石佛寺镇居民,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张某甲目前处于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7332.02元;2、护理费176333.51;3、误工费613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5、营养费2940元;6、交通费1832.5元;7、鉴定费2000元;8、实际损失447960.6元。合计85747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毕聪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和本案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和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明、李丽要求赔偿其扶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其中部分,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害人毕聪系合法夫妻的有效证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其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其家庭护理的实际情况予以考量;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未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来计算,故各原告人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和无责任比例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永久、南阳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支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明、李丽、陈某甲、毕某某人民币50482.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71517.44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明、李丽、陈某甲、毕某某人民币388352.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50170.3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明、李丽、陈某甲、毕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上诉称张某甲的护理费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增加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按照主车、挂车的保险金总额赔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且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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