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 原审被告人竺兆旭,绰号“旭娃”,男,生于1973年1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竺兆旭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竺兆旭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竺兆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同案人张柱(已判刑罚)因其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2月12日20时许,张柱纠集被告人竺兆旭及同案人门英辉、李小宁、胡勇(三人已判刑罚)、雷良(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汽油等物,乘坐胡勇驾驶的红色面包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南大门王某某的饭店附近,张柱和胡勇留在车上,其他人员到王某某、郭某某的饭店内用汽油纵火,造成价值41616元的物品被烧毁、王某某被烧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竺兆旭的近亲属自愿向法院交纳20000元,用于赔偿王某某、郭某某的损失。 另查明,同案人张柱、李小宁、门英辉、胡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180000元,其中张柱赔偿60000元,李小宁赔偿60000元,门英辉赔偿40000元,胡勇赔偿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竺兆旭的供述;同案人张柱、门英辉、李小宁、胡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同案人张柱、李小宁、胡勇、门英辉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竺兆旭伙同他人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竺兆旭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49781.83元,但因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在另案中已得到足额赔偿,故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财产损失已经价格鉴定,生效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其财产损失为41616元,已在另案中得到足额赔偿,被害人现要求赔偿186926元财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王某某、郭某某要求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竺兆旭的近亲属自愿赔偿王某某、郭某某20000元,对此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以被告人竺兆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旧红色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称,被告人竺兆旭伙同张柱、李小宁、胡勇、门英辉等人在饭店内纵火,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原判对竺兆旭量刑过轻,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竺兆旭伙同他人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竺兆旭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全案审查,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王某某、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东汉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