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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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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叶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西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15日及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合议庭在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发还后,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红、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德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叶某某被西峡县林业局临时抽调至西坪镇,参与对三淅高速公路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及登记工作,具体负责填写《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

当被告人叶某某在西坪镇操场村进行树木清点时被宋某某(另案处理)看到,宋某某知道叶某某是其妹夫方某某的舅舅,遂萌生了找方某某让其舅舅叶某某利用其登记附着物的职务便利伪造操场村村民柴某某树木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想法。

宋某某将其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同意后,当即告知其舅舅叶某某,叶某某遂表示同意。

2012年4月26日,叶某某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在其经手的登记表上伪造了柴某某的户名,为柴某某登记了樱桃、山茱萸等树木予以上报。

2013年1月5日,柴某某将以其名义骗取的补偿款共计5.62万元领出,经宋某某和柴某某协商后,柴某某分得其中0.8万元,剩余4.8万元赃款被宋某某和方某某二人瓜分。

二、2012年5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到西坪镇下营村对农户附着物进行清点工作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单独勾结叶某某,二人再次以同样的方法,让叶某某在附着物登记表上伪造了下营村村民汪某某松树、油桐、山茱萸、漆树等予以上报。

2013年1月23日,汪某某将以其名义骗取的补偿款共计4.2036万元领出。方某某同汪某某协商后,将其中0.9万元分给汪某某,剩余赃款3.3万元被方某某非法占有。

针对上述指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方某某相互勾结,利用其从事公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自己定贪污罪属定性错误,应按渎职罪从轻处罚。理由是:(1)宋某某给方某某打电话的情况,我不知道;(2)方某某只是打电话让我帮忙,我想着亲情关系,随便给他填了点,根本没想着钱的事情;(3)他们如何取钱、如何分钱我不清楚,也没给我分钱。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叶某某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也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所侵犯的财产是否为“公共财物”和“国有财产”还不清楚。同时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事前没有勾结,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另外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案件定性应以方某某的身份定性。因此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假如说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叶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退赃、没有分得赃款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其应定诈骗罪,不应定贪污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苗德群的辩护意见:

第一,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叶某某既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取得贪污款项,他是为别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方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共犯),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方某某不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单独犯罪的主体身份;(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上看,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共犯),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西峡县检察院如实书写了两份“情况说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6日,检察院对方某某以证人身份作了“询问笔录”,方某某更加详细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并对方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方某某的这些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方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这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外,方某某的家庭条件有限,其家属仍愿意积极筹钱退赃。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对方某某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

一审查明:

一、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叶某某被西峡县林业局临时抽调至西坪镇,参与对三淅高速公路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及登记工作,具体负责填写《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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