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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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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同村居民。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因路上晒花生被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开车经过时碾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使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颈部、左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近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案发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并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做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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