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上,在邓州市刘集镇楸树李村李某某家被告人郭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与村民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郭某某、何某某持钢管对曾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以23000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钞某某、石某某、石某、李某甲、程某某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新野县公安局新甸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