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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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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程某某、陶某、候某某、彭某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到新野县朝阳路“阳光钻石KTV”唱歌,程某某在停放摩托车时碰住了站着KTV门口的李某,并和与李某一起的贾某发生口角,程某某向对方道歉后进到KTV大厅,随后被告人张某与陶某、候某某、彭某某又回到门口,候某某将自己的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程某某、陶某各取一把自制砍刀,程某某先持砍刀击中被害人贾某,陶某也持刀击打贾某身上,期间,候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张某用脚朝拦砍贾某的李某肚子上踹一脚,程某某持刀从贾某背部自上而下刺扎一刀,致使贾某当场死亡;同时彭某某在自己的车内拿一根电棍追赶李某未果后返回,被告人张某等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贾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背部造成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200元,被害人贾某的父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程某某、陶某、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前科证明、音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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