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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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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南召县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用面包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冯某某去新野是准备实施盗窃,仍将其拉至新野县城。10月24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冯某某拉至新野县人民医院,冯某某窜至住院部二楼内五科3号病房将陪护病人的邓某某的手拎包偷走,内有现金1570元及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窜至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在具体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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