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秀文,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秀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秀文及其辩护人王朋、钱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已判刑)先后窜至邓州市刘集镇厚桥村、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邓州市桑庄镇西桥村、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挖洞盗走张某某家耕牛两头、史某某家耕牛两头、曹某某家耕牛三头、田某某家耕牛一头,以上耕牛八头共计价值935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秀文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2014年6月22日新野公安民警将其带回体检后即对其审讯,对其刑讯逼供,其签了两份笔录后将其送到看守所。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盗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被告人及其李光辉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庞秀文有盗窃的犯罪事实;2、庞秀文2014年6月22日被抓获,6月23日宣布刑事拘留,期间,限制庞秀文的人身自由无法律手续;3、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对补充侦查提纲要求查处的内容没有提供新证据,故本案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已判决)窜至邓州市刘集镇厚桥村张某某家,挖洞盗走张某某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25000元。 2、2013年8月4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史某某家,挖洞盗走史某某家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24500元。 3、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窜至邓州市桑庄镇西桥村曹某某家,挖洞盗走曹某某家耕牛三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31000元。 4、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窜至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田某某家,挖洞盗走田某某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为1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史某某、曹某某家被盗的六头耕牛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庞秀文于2014年6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湖北省襄州区看守所带回新野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秀文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同案犯李光辉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庞秀文到邓州市刘集镇、王集镇史井村、邓州市桑庄镇、邓州市小杨营乡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及其与庞秀文因介绍割麦机认识,以后每年二人经常一块出去割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耕牛的特征及被盗现场情况等。 4、证人曹某甲、曹某乙、鄂某某、张某、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5、证人张某某(李光辉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李光辉和庞秀文经常电话联系,庞秀文和李光辉两三年前认识,收麦时二人常在一起,且李光辉有时晚上出门到天亮才回家,劝过李光辉,直到事发才知道李光辉与庞秀文晚上去偷牛的事。 6、证人郭某某(被告人庞秀文爱人)的证言,证实庞秀文2013年没有外出务工,李光辉家收割机通过庞秀文购买的事实。 7、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被盗耕牛的价值。 9、辨认笔录,证实经李光辉辨认,庞秀文即是伙同其一起盗窃耕牛的人。 10、新野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对李风云家进行搜查后查获张某某、史某某、曹某某家被盗的耕牛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将被告人庞秀文从湖北带回后,讯问前,首先对庞秀文进行了体检,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至当日17时左右对庞秀文进行讯问,并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刑讯逼供,当日将庞秀文送往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看守所对庞秀文再次做了人身检查,没有发现外伤。 12、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新野县看守所体检检查笔录,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庞秀文在带回后及送往看守所时所做的健康检查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光辉、李风云的判刑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刑警大队通报,庞秀文因涉嫌盗窃被襄州区刑警大队审查,将于2014年6月22日释放,我公安刑警遂即赶赴襄州区看守所将庞秀文带回。 15、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庞秀文因涉嫌伙同曹甲、赵某丙等人盗窃耕牛被网上追逃,2014年5月19日被襄州区刑警大队执行拘留,2014年6月22日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被释放的事实。 16、音视频资料,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庞秀文讯问的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秀文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庞秀文对李光辉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李光辉因收割机一事,李光辉对其有意见,二人关系一般;提出入所检查只是形式,实际没有检查。对被告人庞秀文的异议理由,经核查卷宗李光辉供述、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等,庞秀文所提异议并无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秀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秀文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盗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被告人及李光辉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庞秀文有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庞秀文盗窃事实,有庞秀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辅助有同步录音录像,并且与同案犯李光辉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庞秀文在入看守所后也做过有罪供述,另有李光辉辨认庞秀文的笔录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庞秀文伙同李光辉盗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李光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庞秀文辩解2014年6月22日新野公安刑警将其带回体检后即对其审讯,对其刑讯逼供后,其签了两份笔录后将其送到看守所;经查,本案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庞秀文带回后即做了体检,并于第二日下午对庞秀文进行了讯问,制作讯问笔录两份,同时制作有讯问现场音视频资料,经庭前播放,庞秀文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当日六时左右,庞秀文被送往新野县看守所,入所前的健康检查正常,同月24日,侦查人员在新野县看守所对庞秀文进行提审,庞秀文对其伙同李光辉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该事实,结合本案的体检笔录、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秀文所述刑讯逼供理由不能成立,非法证据已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所提供证据系合法取得,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庞秀文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系臆测,不能对抗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庞秀文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追赃情况及同案犯判处情况,对被告人庞秀文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