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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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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2013年因打架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刘子琪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相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家系近邻。2014年10月5日晚20时许,新野县溧河铺镇吴堂村村民吴某乙经过同村吴某丙家时,险些被狗咬伤,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吴某丙给在新野县城打工的儿子吴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人吴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王某等人乘坐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回到溧河铺家中,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吴某乙在施庵镇桥楼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遂驾车携带砍刀、棍子等作案工具赶到施庵镇桥楼村,找到吴某乙后,四被告人与吴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与吴某乙一起的吴某甲被被告人吴某某砍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88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吴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吴某乙、吴某丁、王某甲、吴某戊、高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非直接致伤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纵观本案,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琐事纠集他人,在滋事过程中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王某为他人之事,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打架被行政处罚过,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做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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