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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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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钞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50分左右,在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路口西10米处,被告人钞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人张某某发生挂擦、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钞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钞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钞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93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钞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火化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钞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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