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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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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9时许,王甲(已判决)怀疑损坏自己“168”电玩室内游戏机电子屏幕的人是赵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未果,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七人,对赵某某在新野县新甸铺镇经营的“辉煌夜总会”内的玻璃门、玻璃橱窗、空调、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物品的价值为1415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王甲等人共计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王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甲、宋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称怀疑被害人增加了毁坏物品的数量,请求重新鉴定,但自称没有证据。本院认为,被毁坏物品有公安机关勘验现场记录、照片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自毁物品,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撤销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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