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9时许,季某某、杨某(已判决)到位于新野县城淯滨路的“铭苑宾馆”找在该宾馆住宿的江某某要账,因言语不合,季某某与宾馆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季某某被朋友劝离。当晚上22时许,季某某纠集杨某、被告人田某某、田某(另案处理)、候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到铭苑宾馆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右手部、左耳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共同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季某某、杨某、侯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闫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受同案犯季某某的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