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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安柱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安柱,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安柱,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新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新野县西环路凯旋门二楼游戏室查获12.37克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经查,该毒品系被告人姚安柱藏匿。

另查明,被告人姚安柱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安柱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山某、杨某、牛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重照片、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上缴毒品单据、新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安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安柱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安柱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强奸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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