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以来,被告人台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及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和销售烟花爆竹,并向南阳市市区及黄台岗、红泥湾等地的买家进行非法销售,涉案鞭炮600余件,共计600多万颗,且已卖出100多件。2014年11月14日,当场查扣涉案鞭炮500余件。经鉴定,被查扣的涉案鞭炮价值61818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台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以来,被告人台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及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和销售烟花爆竹,并向南阳市市区及黄台岗、红泥湾等地的买家进行非法销售,涉案鞭炮600余件,共计600多万颗,且已卖出100多件。2014年11月14日,当场查扣涉案鞭炮500余件。经鉴定,被查扣的涉案鞭炮价值61818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台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台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范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销货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价值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