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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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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凤翔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窜至邓州市刘集镇钱集自然村公路东侧,盗割电缆3孔计19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57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徐某赔偿了中国联通公司邓州分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邓州市联通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条、到案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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