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8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炎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5分,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569J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于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其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