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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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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5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转监视居住。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集市场街董某某出售添加化学药剂的豆芽,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第一综合执法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取样检验,董某某出售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毕庄大队村委会出具贫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系该村困难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集市场街董某某出售添加化学药剂的豆芽,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第一综合执法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取样检验,董某某出售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提取现场拍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毕庄大队村委会出具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生产、销售量较少,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较小,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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