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8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舒浩嘉园1号楼,将一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抓获。白为逃跑将范打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舒浩嘉园1号楼,盗窃楼下停放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开车逃走时被被害人范某某发现追赶,当逃至小区大门外转弯时不慎三轮车侧翻,范某某将其抓获,被告人白某为逃脱,用拳头将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在侦查过程中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赃物拍照、收据、伤情拍照、被告人信息、抓获经过、领车条,鉴定意见,证人潘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