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萧,男,生于1990年10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萧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萧利用其在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许昌首山焦化干熄焦项目部工作之机,先后四次盗窃本公司施工用电缆线,在第四次实施盗窃时被厂区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9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萧利用其在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许昌首山焦化干熄焦项目部工作之机,先后四次盗窃本公司施工用电缆线,在第四次实施盗窃时被厂区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萧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代某某、庹某某、郭某某、郭某甲、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指认盗窃及销赃现场照片、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许昌首山焦化干熄焦项目部出具的袁某萧从事电气安装工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袁某萧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袁某萧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