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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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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合,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合犯交通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合,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合及其辩护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合驾驶豫Q2657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6KM处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合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裴某合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凑钱抢救伤者,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2、裴某合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裴某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合驾驶豫Q2657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6KM处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裴某合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被害人家属对裴某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合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裴某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裴某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因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上述行为是其法定义务,故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裴某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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