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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召,男,生于1965年1月18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和被告人陈某召犯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召,男,生于1965年1月18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和被告人陈某召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召及其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召通过伪造西安市交通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手续,在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骗取新宁和报销资金11190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召已将该资金退换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召再次伪造西安市交通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手续,在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骗取新农合报销资金五万元时,被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识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召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施诈骗主观上是为了治病,且系自首,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召通过伪造西安市交通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手续,在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骗取新农合报销资金11190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召已将该资金退换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召再次伪造西安市交通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手续,在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骗取新农合报销资金五万余元时,被襄城县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识破。2013年6月18日,陈某召到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召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纪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自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西安交通大学医院证明、新农合住院医疗补助单、住院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召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召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陈某召实施诈骗主观上是为了治病,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辩称陈某召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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