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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兵,男,生于1989年1月28日。 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泽,男,生于1994年6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兵,男,生于1989年1月28日。

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泽,男,生于1994年6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及赵某兵的辩护人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先后行走至襄城县文昌路西段诺鑫工地门口时,见到在工地门口独自玩苹果手机的余某某,二人遂与之闲谈并了解到余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遗忘在了出租车上,三人一起拿到该手机后又返回到诺鑫工地。后二人逼迫余某某去按摩店按摩,并在按摩店外强行拿走余某某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0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兵、王某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赵某兵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赵某兵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先后行走至襄城县文昌路西段诺鑫工地门口时,见到在工地门口独自玩苹果手机的余某某,二人遂与之闲谈并了解到余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遗忘在了出租车上,三人一起拿到该手机后又返回到诺鑫工地。后二人逼迫余某某去按摩店按摩,并在按摩店外强行拿走余某某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0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害人余某某为王某泽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王某泽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兵、王某泽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兵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兵、王某泽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兵、王某泽庭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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